桃園市第一地政士公會章程 (104.01.23 大會通過)
2.104.01.23 第一屆第 3 次會員大會修正第 1、3、6、41、56 條部份條文修正。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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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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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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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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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名稱為桃園市第一地政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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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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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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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協助政府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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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令及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提高服務品質,造褔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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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效國家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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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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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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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市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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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段 1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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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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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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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應遵守會務法制化、資訊透明化及財務公開化之準則處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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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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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凡於入會宣導期間加入本會者免繳入會費及其在原公會之資
歷,視為本會之資歷,而享有本章程所定之優惠權利,截止日期由理事會決議。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法令修改或土地登記事務改進建議事項。
二、法律教育之提倡、會員專業訓練課程之舉辦、協助會員取得相關證照及提升專業知識之事項。
三、土地登記事務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四、政府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五、會員共同權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六、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七、會員爭議之調解事項。
八、會員情誼聯繫及福利事項。
九、會員身心健康運動之提倡事項。
十、本會章程所規定及會員有關業務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會員:凡於本市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並贊同本會宗旨者,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二、榮譽會員:為增進公會之正面價值及跨業結盟,凡贊同本會宗旨,領有專業證書、學術專家學者或與公會會員無利益衝突且與政治無關之行政人員,品德及合群性良好者, 經歷任或現任理監事 2 人或會員 10 人以上之推薦,提請理事會通過後,得加入本會為榮譽會員,並另分類編排會號,入會手續、各項權利義務均與一般會員同。但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理事會亦得決議榮譽會
員退會或除名,同時退還入會費及常年會。
會員申請入會時,應先審閱本會章程全文,並於入會聲明書中簽章確認贊同本會章程,如於入會後一個月內申請退會者,所繳會費全數退還。
第 七 條 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及切結書等入會相關文件,並附最近 2 吋之
半身相片 3 張。
二、地政士開業執照暨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 1 份。三、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四、會員入會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並將入會會員名冊,函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會員證書遺失或滅失者,應具切結書申請補發。
第 八 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或地政士證書者。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 九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或糾結派系以詆譭本會規章及會務,致影響本會聲譽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違反地政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會員大會除名者。
四、其已領得證書或開業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第 十一條 一般會員享有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參與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四、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五、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六、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第 十二 條 榮譽會員享有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
二、參與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三、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 十三 條 會員應盡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二、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三、繳納會費。
四、出席會員大會及參加本會舉辦之各項活動,其出席紀錄得予以建檔保存、公布及表掦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退會應以書面聲請,並敘明理由,經理事會通過生效後,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五 條 會員未依規定於每年 12 月 31 以前繳交次年度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催告:逾期二個月者,應以書面催告。
二、停權:經書面催告後,再逾期滿一個月者或於每年 5 月 30 日前未繳納者,應以書面通知停權。
三、除名:至年度清查會籍截止日仍未繳清者,得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六 條 會員申請退會者,已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因死亡出會或有正當理由且影響該年度預算有限者,得申請理事會決議,按月數比例退還已繳之常年會費;會員出會或退會後再次申請入會應重新辦理入會手續。
第 十七 條 本會於執行會務遇有重大爭議或問題時,經理事會決議或 10 分之 1 以上會員之連署請求,應辦理全體會員書面具名公投,以贊成或反對之多數結果執行之,其執行辦法得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八條 會員對公會之行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理,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公會申訴,其申訴程序於辦事細則定之
第 十九條 公會應定期出版會刋,大會手冊、會員名冊及會刋,刋登內容於辦事細則訂之。
第三章 會員大會
第 廿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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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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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大會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 1 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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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經理事會會議之決議或監事會之函請或會員5 分之1 以上之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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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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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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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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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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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 廿三 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 1 人為限。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
3 分之 1,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時,應以親自出席者為限。
第 廿四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以下簡稱一般決議)。
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會員 3 分之 2 以上書面之同意。
本會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 3 分之 2 以上書面同意。但下列事項
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 3 分之 2 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之大事項。
第 廿五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 15 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前通知各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 1 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並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及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於會後 15 日內寄送各會員,並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員
第 廿六 條 本會設理事 15 人,監事 5 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 5 人,候補監事 1 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 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廿七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議會員入會、出會、退會、停權及復權。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廿八 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 5 人,由理事互選之。
本會設理事長 1 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 1 人代理,未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 1 人代理之。本會榮譽會員亦得推選榮譽理監事參與會務之運作及服務榮譽會員,榮譽理監事得列席理監事會但無表決權,其推選辦法得由理事會定之。
第 廿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卅 條 本會設常務監事 1 人,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最高者為當選, 其任期為 1 年 6 個月,於任期屆滿前 1 個月改選,連選得連任 1 次。
第 卅一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 3 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的 2 分之 1。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 1 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第 卅二 條 理事長之任期為 1 年 6 個月,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最高票者為當選,於任期屆滿前 1 個月改選,
連選得連任 1 次。
第 卅三 條 理事會及監事會每 2 個月召開 1 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 7 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會員及榮譽理監事得列席理事會,其人數或辦法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卅四 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 席。理事、監事連續 2 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序遞補。
第 卅五 條 本會應於召開理事會、監事會 7 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開會後 15 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卅六條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及各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為貫徹此精神,對前揭人員之差旅費、停車費、聚會 及聯誼會等一切費用,非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由公會支出。
第 卅七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權處分者。
第 卅八 條 本會得因會務之需要,聘請卸任理事長為名譽理事長、歷任理事長為榮譽理事長,輔佐會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本屆理事長得提請理事會決議,公開推薦優秀之下屆理事長候選人及非理監事之現任委員會委員參選理監事,並得邀請歷任理事長共同為之。
第 卅九 條 理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其有關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 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並提請會員大會追認之,修正時亦同。公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理事長候選人政見發表會,候選 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理事長候選人,應以書面提出過去及現在對公會有何具體之貢獻及事蹟,未來對公會有何具體之政見,卸任時應提出具體政績,刋於大會手冊。
第 四十 條 本會於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配額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之產生方式如下: 1.會員代表:由會員登記後,經理監事聯席會以無記名連記法
選舉之;選出之代表,非理監事之成員不得少於 4 分之 1。2.理、監事候選人:由現任理、監事登記後,經本會理監事聯
席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第 四一 條 本會出席桃園市各行政機關委員會代表,除行政機關或本會理事長另有指派外,均以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如代表名額增加時,由理監事聯席會選派之。
第 四二 條 本會置總幹事 1 人,副總幹事 1 至 2 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其任期皆為 1 年,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四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小組以協助會務推行,並得設置不動產糾紛協調委員會,以處理會員與消費者爭議之調處及會員與行政機 關爭議之協調,委員會如具有研究諮詢性質者,得聘請會外專家 學者擔任。
委員會組織簡則或執行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但應提請會員大會以一般決議追認之,修正時亦同。
第五章 公約及風紀
第 四四 條 會員應遵守倫理規範及下列公約: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規約應盡之義務。
二、依照地政士法及本章程之規定誠實執行業務。三、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嚴守因業務而知悉之個人秘密。
五、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六、委託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應拒絕之。七、未經合法授權不得假冒或主張有代理權牟取不當利益。
第 四五 條 會員風紀之維持,得由理事會參照地政士法暨有關法規制定獎懲辦法。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四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 一般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 1200 元。
- 榮譽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 1000 元。二、常年會費:會員應壹次繳納次年度常年會費,限繳日期每年
12 月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 一般會員每年應一次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 2400 元。
- 榮譽會員每年應一次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 1200 元。
- 但新入會者應按月計算當年度常年會費,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於入會同時繳納之。
- 在本會年資合計10年以上,且年滿65歲以上者,常年會費為2000元或年滿75歲以上者為1800元。
三、會員捐款四、事業費。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
第 四七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 四八 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2 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本會每季定時應備置帳簿明細供會員審閱,會員對帳簿有疑義 時,得以書面提請監事會處理,不服監事會處分者,得提請會員大會議決之。
第 四九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 五十 條 本會應訂辦事細則以為執行會務的依據,於訂定時應提請會員大
會以一般決議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 五一條 本會除章程以外之各種規章,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於訂定或修
正時,應提請會員大會以一般決議追認之,修正時亦同。
如未獲通過,其訂定或修正內容向後失其效力,其已執行者,不 受影響。
但理監事會有重大過失,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自始失其效力者,如 有造成公會損害時,由該理監事會自行負責。
第 五二 條 本會理、監事及主、副主委之服務紀錄,秘書處應詳實記錄,年 中於會刊刊載,年度編於大會手冊,在刊登前應提請理事會審議,服務紀錄的執行方式於辦事細則定之。
第 五三 條 本會每年應作會員對本會總體及各項會務滿意度調查,並於大會 手冊及會刋公布,以作為公會革新之參考。
第 五四 條 捐助者對本會之榮譽捐助與會務滿意度成正比,會刋每期及年度大會手冊應於前頁公布會員當年度之捐款及其對本會之總捐 款,並得予以獎勵。
對本會的金錢捐助除有指定用途外,以 3/10 之比例提撥予理監事誼會基金,卸任時如有餘額,以同比例繳回公會。
金錢以外之捐助,按實物之時價計之,並由理事會審議其價額, 但不列入公會會計帳目,表掦方式準用金錢捐助。(附註因為公會經費尚不足,102 年度決議不予提撥)
第 五五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 五六 條 本章程經本會 102 年 1 月 11 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桃園市政府 102 年 01 月 22 日桃府社發字第 1020013498 號函准予備查。
捌、桃園縣第一地政士公會章程(理事長實質直選)
1.102.01.11 訂定
2.103.01.12 修正第5、22、26、28、31、32、及增32-1 條
(主管機關尚未能予以備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桃園縣第一地政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提高服務品質,造褔社會, 報效國家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桃園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中明路 162 號。
第 四 條 本會應遵守會務法制化、資訊透明化及財務公開化之準則處理會務。
第四條之一 凡於入會宣導期間加入本會者免繳入會費及其在原公會之資 歷,視為本會之資歷,而享有本章程所定之優惠權利,截止日期 由理事會決議。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法令修改或土地登記事務改進建議事項。
二、法律教育之提倡、會員專業訓練課程之舉辦、協助會員取得相關證照及提升專業知識之事項。
三、土地登記事務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四、政府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五、會員共同權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六、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七、會員爭議之調解事項。
八、會員情誼聯繫及福利事項。
九、會員身心健康運動之提倡事項。
十、本會章程所規定及會員有關業務事項。
修正後:增訂
十一、舉辦不動產經紀人員之專業訓練
第二章 會員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會員:凡於本縣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並贊同本會宗旨者,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二、榮譽會員:為增進公會之正面價值及跨業結盟,凡贊同本會宗旨,領有專業證書、學術專家學者或與公會會員無利益衝突且與政治無關之行政人員,品德及合群性良好者,經歷任或現任理監事2 人或會員10 人以上之推薦,提請理事會通過後,得加入本會為榮譽會員,並另分類編排會號,入會手續、各項權利義務均與一般會員同。但無表決權、 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理事會亦得決議榮譽會員退會或除名, 同時退還入會費及常年會。
會員申請入會時,應先審閱本會章程全文,並於入會聲明書中簽章確
認贊同本會章程,如於入會後一個月內申請退會者,所繳會費全數退還。
第 七 條 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及切結書等入會相關文件,並附最近2 吋之半身相片3 張。
二、地政士開業執照暨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1 份。三、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四、會員入會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並將入會會員名冊,函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
會員證書遺失或滅失者,應具切結書申請補發。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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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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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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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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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或地政士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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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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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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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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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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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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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或糾結派系以詆譭本會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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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會務,致影響本會聲譽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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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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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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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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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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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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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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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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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地政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會員大會除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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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已領得證書或開業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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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一般會員享有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參與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四、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
五、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六、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 十二 條 榮譽會員享有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
二、參與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三、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 十三 條 會員應盡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二、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三、繳納會費。
四、出席會員大會及參加本會舉辦之各項活動,其出席紀錄得予以建檔保 存、公布及表掦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退會應以書面聲請,並敘明理由,經理事會通過生效後,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五 條 會員未依規定於每年12 月31 以前繳交次年度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催告:逾期二個月者,應以書面催告。
二、停權:經書面催告後,再逾期滿一個月者或於每年5 月30 日前未繳納者,應以書面通知停權。
三、除名:至年度清查會籍截止日仍未繳清者,得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六 條 會員申請退會者,已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因死亡出會或有正當理由且影響該年度預算有限者,得申請理事會決議,按月數比例退 還已繳之常年會費;會員出會或退會後再次申請入會應重新辦理入 會手續。
第 十七 條 本會於執行會務遇有重大爭議或問題時,經理事會決議或10 分之1 以上會員之連署請求,應辦理全體會員書面具名公投,以贊成或反對之多數結 果執行之,其執行辦法得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八 條 會員對公會之行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理,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公會申訴,其申訴程序於辦事細則定之
第 十九 條 公會應定期出版會刋,大會手冊、會員名冊及會刋,刋登內容於辦事細則 訂之。
第三章 會員大會
第 廿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
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廿一 條 會員大會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 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但經理事會會議之決議或監事會之函請或會員5 分之1 以上之連署請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第 廿二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修正後: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長、理事、監事。
第 廿三 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1 人為限。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3 分之1,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時,應以親自出席者為限。
第 廿四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以下簡稱一般決議)。
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會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
本會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之大事項。
(立法說明:參照原公會第33 條)
第 廿五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15 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前通知各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 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並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及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 日內寄送各會員,並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員
第 廿六 條 本會設理事 15 人,,監事 5 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5 人,候補監事1 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修正後:
本會設理事 15 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監事 5 人,由會員選舉之, 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理事長為當然理事及常務理事,並採單記法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本會理事長以外之其餘理事及監事,由會員以平等、直接、無記名、連記法之方式選舉之。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 5 人,候補監事 1 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廿七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議會員入會、出會、退會、停權及復權。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廿八 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 5 人,由理事互選之。
本會設理事長1 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1 人代理,未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 人代理之。
本會榮譽會員亦得推選榮譽理監事參與會務之運作及服務榮譽會員,榮譽理監事得列席理監事會但無表決權,其推選辦法得由理事會定之。
修正後:
本會設常務理事 5 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其餘 4 人由理事互選之。本會設理事長1 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1 人代理,未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 人代理之。
本會榮譽會員亦得推選榮譽理監事參與會務之運作及服務榮譽會員,榮譽理監事得列席理監事會但無表決權,其推選辦法得由理事會定之。
第 廿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卅 條 本會設常務監事1 人,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最高者為當選,其任期為1年6個月,於任期屆滿前1 個月改選,連選得連任1 次。
第 卅一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 3 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的 2 分之 1。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 1 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修正後:
除理事長外,理事、監事之任期為 3 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的 2 分之 1。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1 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第 卅二條 理事長之任期為 1 年 6 個月,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
法選舉之,以得票數最高票者為當選,於任期屆滿前 1 個月改選之。
修正後:
理事長之任期為 1 年 6 個月,由會員就登記之候選人中,用無記
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最高票者為當選,於任期屆滿前 1 個月或於最近一次會員大會選舉之,連選得連任 1 次。
新增章程第卅二之一條
第卅二之一條:理事長罷免案應擬具罷免申請書敘明理由,經理事會之決議或會員 5 分之 1 以之連署,提請臨時會員大會投票議決。若會員出席人數未超過半數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不得再為同一職務候選人,並於投票結果七日內辦理交接;罷免案否決者,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理事長罷免案通過者,由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其任期至臨時會員大會重新推選理事長止,但原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二分之一任期時,不予改選。
第 卅三 條 理事會及監事會每2 個月召開1 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 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會員及榮譽理監事得列席理事會,其人數或辦法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卅四 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2 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序遞補。
第 卅五 條
本會應於召開理事會、監事會7 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開會後15 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卅六 條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及各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為貫徹此精神,對前揭人員之差旅費、停車費、聚會 及聯誼會等一切費用,非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由公會支出。
第 卅七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權處分者。
第 卅八 條
本會得因會務之需要,聘請卸任理事長為名譽理事長、歷任理事長為榮譽理事長,輔佐會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
本屆理事長得提請理事會決議,公開推薦優秀之下屆理事長候選人及非理 監事之現任委員會委員參選理監事,並得邀請歷任理事長共同為之。
第 卅九 條
第 四十 條
第 四一 條
理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其有關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並提請會員大會追認之,修正時亦同。
公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理事長候選人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理事長候選人,應以書面提出過去及現在對公會有何具體之貢獻及事蹟, 未來對公會有何具體之政見,卸任時應提出具體政績,刋於大會手冊。 本會於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配額之會員代表及理、
監事候選人之產生方式如下:
- 會員代表:由會員登記後,經理監事聯席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選 出之代表,非理監事之成員不得少於4 分之1。
- 理、監事候選人:由現任理、監事登記後,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以無記 名連記法選舉之。
本會出席桃園縣各行政機關委員會代表,除行政機關或本會理事長另有指派外,均以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如代表名額增加時,由理監事聯席會選派之。
第 四二 條 本會置總幹事 1 人,副總幹事 1 至 2 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其任期皆為 1 年,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四三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小組以協助會務推行,並得設置不動產糾紛協調委員會,以處理會員與消費者爭議之調處及會員與行政機關爭議之協調,委 員會如具有研究諮詢性質者,得聘請會外專家學者擔任。
委員會組織簡則或執行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但應提請會員大會以一般決議追認之,修正時亦同。
第五章 公約及風紀
第 四四 條 會員應遵守倫理規範及下列公約: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規約應盡之義務。
二、依照地政士法及本章程之規定誠實執行業務。三、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嚴守因業務而知悉之個人秘密。
五、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六、委託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應拒絕之。
第 四五 條
七、未經合法授權不得假冒或主張有代理權牟取不當利益。
會員風紀之維持,得由理事會參照地政士法暨有關法規制定獎懲辦法。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四六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1.一般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1200 元。
- 榮譽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1000 元。
二、常年會費:會員應壹次繳納次年度常年會費,限繳日期每年 12 月 1
日起至12 月31 日止。
1.一般會員每年應一次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2400 元。
- 榮譽會員每年應一次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1200 元。
- 但新入會者應按月計算當年度常年會費,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算,並於入會同時繳納之。
4.在本會年資合計10年以上,且年滿65歲以上者,常年會費為2000 元或年滿75歲以上者為1800元。
三、會員捐款 四、事業費。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
第 四七 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1 月1 日起至12 月31 日止。
第 四八條
第 四九 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2 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本會每季定時應備置帳簿明細供會員審閱,會員對帳簿有疑義時,得以書
面提請監事會處理,不服監事會處分者,得提請會員大會議決之。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 五十 條 本會應訂辦事細則以為執行會務的依據,於訂定時應提請會員大會以一般決議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 五一 條 本會除章程以外之各種規章,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於訂定或修正時,應
提請會員大會以一般決議追認之,修正時亦同。
如未獲通過,其訂定或修正內容向後失其效力,其已執行者,不受影響。 但理監事會有重大過失,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自始失其效力者,如有造成公 會損害時,由該理監事會自行負責。
第 五二 條
本會理、監事及主、副主委之服務紀錄,秘書處應詳實記錄,年中於會刊刊載,年度編於大會手冊,在刊登前應提請理事會審議,服務紀錄的執行 方式於辦事細則定之。
第 五三 條 本會每年應作會員對本會總體及各項會務滿意度調查,並於大會手冊及會 刋公布,以作為公會革新之參考。
第 五四 條 捐助者對本會之榮譽捐助與會務滿意度成正比,會刋每期及年度大會手冊 應於前頁公布會員當年度之捐款及其對本會之總捐款,並得予以獎勵。 對本會的金錢捐助除有指定用途外,以3/10 之比例提撥予理監事誼會基金,卸任時如有餘額,以同比例繳回公會。
金錢以外之捐助,按實物之時價計之,並由理事會審議其價額,但不列入 公會會計帳目,表掦方式準用金錢捐助。
第 五五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 五六 條 本章程經本會 102 年1 月11 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桃園縣政府102 年月00 日桃府社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