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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本網沿革
  • 會成立宗旨及章程特性

    壹、本會成立宗旨

    本會以:「保障會員自由選擇好公會的基本權」為創立宗旨 希望創立:「權利最好,負擔最少,章程最優質,會務最誠實」 平凡而温馨的公會家庭,優質的典章制度,冀能成為全國人民團體的竿。

    貳、本會章程之10大特質

    創立不一樣公會,不為謀權位,落實於本會之章程,限於篇幅,詳見本會成立大會手冊(計107頁)

    一、公開揭露原則

    依本會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應遵守會務法制化、資訊透明化及財務公開化之準則處理會務。」,乃是理、監事是會員授權為公會執行 會務,基於被授權者之權利不能大於授權者,因此必須建立前述三化準則,做為執行會務之最高準則,於網站設立後,會將所有資訊對會 員公開分享。又依本會理監事決議,因為公會具有公益性質,有追求社會公平正義之責任,因此授權理事長得隨時對外公開揭露本會執行 會務之執行情形,以分享社會之正面價值,因為公開揭露,是民主最 好的防腐劑。

    二、設立榮譽會員制度

    依本會規定:「為增進公會之正面價值及跨業結盟,凡贊同本會宗旨,領有專業證書、學術界專家學者、或與公會會員無利益衝突且與政治無關之行政人員,品德及合群性良好者,經歷任或現任理監事2人或會員10人以上之推薦,提請理事會通過後,得加入本會為榮譽會員…。」。(章程第6條)

    三、理事長之任期為1年6個月(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理事長任期為3年)

    依本辦事細會第75條所訂:「為維護公會之倫理及經驗之傳承,並落實幹部之養成訓練,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因此本會理事長應是已準備好為服務會員而非操短線為個人權位而謀取,一上任即能推行理念,1年6個月已足以發揮,如行有餘力及獲會員支持亦可連任一次,以加速公會之新陳代謝(章程第32條)。

    四、建立財務之制衡

    為防止公會幹部濫用公會財務,乃規定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及各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為貫徹此精神,對前揭人員參與非為全 體會員皆可參加之聚會及聯誼會等費用,非經個案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由公會支出。(章程第36條)

    五、公辦理事長候選人政見會

    理事長是公會的舵手,必須才德兼備,基於大位不以智取,因此本會規定:「公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理事長候選人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理事長候選人,應以書面提出過去及現在對公會有何具體之貢獻及事蹟,未來對公會有何具體之政見,卸任時應提出具體政績,刋於大會手冊。」,才不會以會員代表制,搜集委託書操作選舉即取得理事長大位,污衊了民主及選舉。(章程第39條)

    六、設置不動產糾紛協調委員

    本會設置了不動產糾紛協調委員,以處理會員與消費者爭議之調處及會員與行政機關爭議之協調亦同,以展現本會對社會盡棉薄之責任,經由榮譽會員及各界專家之參與,以培本會幹部處理各種不動產問題之能力,有關單純贈與論邱光輝被起案,本會即作成應無罪判決之主張,並發表現代地政誌現代地政雜誌2013.07.16第347期以刋登本會有關「論贈與論被起訴及判刑問題,以贈與論申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陷民於罪之評析-以行政院江院長同性質之案件為中心(第32-46頁計15頁)」之論述主張應為無罪供參。

    (章程第43條)

    七、公開帳簿明細供會員審閱

    只要有陽光,魔鬼就不會藏在細縫裏,因此本會每季定時應備置帳簿明細供會員審閱,並經理事會審閱後之收支表以電子信及網站公開,會員對帳簿有疑義時,得以書面提請監事會處理,不服監事會處分者,得提請會員大會議決之。(章程第48條)

    八、避免理監會濫權回歸真正民主

    鑑於有些人民團,理事會常自行製訂各種不良之規章,做為其為所欲 為之法律依據,有如脫韁野馬無法制衡,本會乃規定:「本會除章程 以外之各種規章,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提請會 員大會以一般決議追認之,修正時亦同。如未獲通過,其訂定或修正 內容向後失其效力,其已執行者,不受影響。但理監事會如有重大過失,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自始失其效力者,如有造成公會損害時,由該 理監事會自行負責。」(章程第51條)

    九、舉辦滿意度調查

    每年舉辦滿意度調查,是對公會幹部監督的好方法之一,因此規定:「本會每年應作會員對本會總體及各項會務滿意度調查,並於大會手冊及會刋公布,以作為公會革新之參考。」(章程第53條)

    十、公開樂捐紀錄

    揚善是公會的義務與責任,對於常年會費只有2400元的公會(須上繳全聯會300元),公會家庭重在彼此互相扶持,而公會必須為會員提升其執業能力及解決問題,家員有能力者才願為家庭多付出,因此本會訂有:「捐助者對本會之榮譽捐助與會務滿意度成正比,會刋每期及年度大會手冊應於前頁公布會員當年度之捐款及其對本會之總捐款,並得予以獎勵」。(章程第54條)(摘自本會103.07.11臨時會員大會手冊第25頁-104.01.30)

  • 桃園市第一地政士公會章程    (104.01.23 大會通過)


     

    2.104.01.23 第一屆第 3 次會員大會修正第 1、3、6、41、56 條部份條文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本會名稱為桃園市第一地政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本會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協助政府推行

     

     

    政令及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提高服務品質,造褔社會,

     

     

    報效國家為宗旨。

    第  三

    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市中明

     

     

    路段 162 號。

    第  四

    本會應遵守會務法制化、資訊透明化及財務公開化之準則處理會

     

     

    務。

    第四條之一    凡於入會宣導期間加入本會者免繳入會費及其在原公會之資

    歷,視為本會之資歷,而享有本章程所定之優惠權利,截止日期由理事會決議。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法令修改或土地登記事務改進建議事項。

    二、法律教育之提倡、會員專業訓練課程之舉辦、協助會員取得相關證照及提升專業知識之事項。

    三、土地登記事務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四、政府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五、會員共同權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六、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七、會員爭議之調解事項。

    八、會員情誼聯繫及福利事項。

    九、會員身心健康運動之提倡事項。

    十、本會章程所規定及會員有關業務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會員:凡於本市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並贊同本會宗旨者,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二、榮譽會員:為增進公會之正面價值及跨業結盟,凡贊同本會宗旨,領有專業證書、學術專家學者或與公會會員無利益衝突且與政治無關之行政人員,品德及合群性良好者, 經歷任或現任理監事 2 人或會員 10 人以上之推薦,提請理事會通過後,得加入本會為榮譽會員,並另分類編排會號,入會手續、各項權利義務均與一般會員同。但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理事會亦得決議榮譽會


     

    員退會或除名,同時退還入會費及常年會。

    會員申請入會時,應先審閱本會章程全文,並於入會聲明書中簽章確認贊同本會章程,如於入會後一個月內申請退會者,所繳會費全數退還。

    第 七 條 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及切結書等入會相關文件,並附最近 2 吋之

    半身相片 3 張。

    二、地政士開業執照暨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 1 份。三、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四、會員入會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並將入會會員名冊,函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會員證書遺失或滅失者,應具切結書申請補發。

    第 八 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或地政士證書者。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 九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或糾結派系以詆譭本會規章及會務,致影響本會聲譽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違反地政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會員大會除名者。

    四、其已領得證書或開業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第 十一條       一般會員享有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參與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四、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五、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六、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第 十二 條      榮譽會員享有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

    二、參與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三、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 十三 條    會員應盡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二、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三、繳納會費。

    四、出席會員大會及參加本會舉辦之各項活動,其出席紀錄得予以建檔保存、公布及表掦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退會應以書面聲請,並敘明理由,經理事會通過生效後,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五 條    會員未依規定於每年 12 月 31 以前繳交次年度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催告:逾期二個月者,應以書面催告。

    二、停權:經書面催告後,再逾期滿一個月者或於每年 5 月 30 日前未繳納者,應以書面通知停權。

    三、除名:至年度清查會籍截止日仍未繳清者,得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六 條  會員申請退會者,已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因死亡出會或有正當理由且影響該年度預算有限者,得申請理事會決議,按月數比例退還已繳之常年會費;會員出會或退會後再次申請入會應重新辦理入會手續。

    第 十七 條  本會於執行會務遇有重大爭議或問題時,經理事會決議或 10 分之 1 以上會員之連署請求,應辦理全體會員書面具名公投,以贊成或反對之多數結果執行之,其執行辦法得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八條  會員對公會之行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理,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公會申訴,其申訴程序於辦事細則定之

    第 十九條  公會應定期出版會刋,大會手冊、會員名冊及會刋,刋登內容於辦事細則訂之。

     

    第三章  會員大會

    第 廿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廿一 條

    會員大會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 1 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但經理事會會議之決議或監事會之函請或會員5 分之1 以上之連署

     

     

    請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廿二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 廿三 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 1 人為限。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

    3 分之 1,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時,應以親自出席者為限。

    第 廿四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以下簡稱一般決議)。

    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會員 3 分之 2 以上書面之同意。

    本會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 3 分之 2 以上書面同意。但下列事項

    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 3 分之 2 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之大事項。

    第 廿五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 15 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前通知各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 1 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並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及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於會後 15 日內寄送各會員,並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員

     

    第 廿六 條  本會設理事 15 人,監事 5 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 5 人,候補監事 1 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 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廿七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議會員入會、出會、退會、停權及復權。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廿八 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 5 人,由理事互選之。


     

    本會設理事長 1 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 1 人代理,未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 1 人代理之。本會榮譽會員亦得推選榮譽理監事參與會務之運作及服務榮譽會員,榮譽理監事得列席理監事會但無表決權,其推選辦法得由理事會定之。

    第 廿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卅  條  本會設常務監事 1 人,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最高者為當選, 其任期為 1 年 6 個月,於任期屆滿前 1 個月改選,連選得連任 1 次。

    第 卅一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 3 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的 2 分之 1。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 1 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第 卅二 條  理事長之任期為 1 年 6 個月,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最高票者為當選,於任期屆滿前 1 個月改選,

    連選得連任 1 次。

    第 卅三 條  理事會及監事會每 2 個月召開 1 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 7 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會員及榮譽理監事得列席理事會,其人數或辦法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卅四 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  席。理事、監事連續 2 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序遞補。

    第 卅五 條  本會應於召開理事會、監事會 7 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開會後 15 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卅六條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及各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為貫徹此精神,對前揭人員之差旅費、停車費、聚會 及聯誼會等一切費用,非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由公會支出。

    第 卅七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權處分者。

    第 卅八 條  本會得因會務之需要,聘請卸任理事長為名譽理事長、歷任理事長為榮譽理事長,輔佐會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本屆理事長得提請理事會決議,公開推薦優秀之下屆理事長候選人及非理監事之現任委員會委員參選理監事,並得邀請歷任理事長共同為之。

    第 卅九 條    理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其有關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 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並提請會員大會追認之,修正時亦同。公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理事長候選人政見發表會,候選 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理事長候選人,應以書面提出過去及現在對公會有何具體之貢獻及事蹟,未來對公會有何具體之政見,卸任時應提出具體政績,刋於大會手冊。

    第 四十 條    本會於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配額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之產生方式如下:                           1.會員代表:由會員登記後,經理監事聯席會以無記名連記法

    選舉之;選出之代表,非理監事之成員不得少於 4 分之 1。2.理、監事候選人:由現任理、監事登記後,經本會理監事聯

    席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第 四一 條  本會出席桃園市各行政機關委員會代表,除行政機關或本會理事長另有指派外,均以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如代表名額增加時,由理監事聯席會選派之。

    第 四二 條  本會置總幹事 1 人,副總幹事 1 至 2 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其任期皆為 1 年,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四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小組以協助會務推行,並得設置不動產糾紛協調委員會,以處理會員與消費者爭議之調處及會員與行政機  關爭議之協調,委員會如具有研究諮詢性質者,得聘請會外專家 學者擔任。

    委員會組織簡則或執行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但應提請會員大會以一般決議追認之,修正時亦同。

    第五章  公約及風紀

    第 四四 條    會員應遵守倫理規範及下列公約: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規約應盡之義務。


     

    二、依照地政士法及本章程之規定誠實執行業務。三、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嚴守因業務而知悉之個人秘密。

    五、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六、委託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應拒絕之。七、未經合法授權不得假冒或主張有代理權牟取不當利益。

    第 四五 條    會員風紀之維持,得由理事會參照地政士法暨有關法規制定獎懲辦法。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四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1. 一般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 1200 元。
    2. 榮譽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 1000 元。二、常年會費:會員應壹次繳納次年度常年會費,限繳日期每年

    12 月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1. 一般會員每年應一次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 2400 元。
    2. 榮譽會員每年應一次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 1200 元。
    3. 但新入會者應按月計算當年度常年會費,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於入會同時繳納之。
    4. 在本會年資合計10年以上,且年滿65歲以上者,常年會費為2000元或年滿75歲以上者為1800元。

    三、會員捐款四、事業費。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

    第 四七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 四八 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2 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本會每季定時應備置帳簿明細供會員審閱,會員對帳簿有疑義 時,得以書面提請監事會處理,不服監事會處分者,得提請會員大會議決之。

    第 四九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 五十 條   本會應訂辦事細則以為執行會務的依據,於訂定時應提請會員大


     

    會以一般決議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 五一條       本會除章程以外之各種規章,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於訂定或修

    正時,應提請會員大會以一般決議追認之,修正時亦同。

    如未獲通過,其訂定或修正內容向後失其效力,其已執行者,不 受影響。

    但理監事會有重大過失,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自始失其效力者,如 有造成公會損害時,由該理監事會自行負責。

    第  五二 條   本會理、監事及主、副主委之服務紀錄,秘書處應詳實記錄,年 中於會刊刊載,年度編於大會手冊,在刊登前應提請理事會審議,服務紀錄的執行方式於辦事細則定之。

    第 五三 條    本會每年應作會員對本會總體及各項會務滿意度調查,並於大會 手冊及會刋公布,以作為公會革新之參考。

    第 五四 條  捐助者對本會之榮譽捐助與會務滿意度成正比,會刋每期及年度大會手冊應於前頁公布會員當年度之捐款及其對本會之總捐 款,並得予以獎勵。

    對本會的金錢捐助除有指定用途外,以 3/10 之比例提撥予理監事誼會基金,卸任時如有餘額,以同比例繳回公會。

    金錢以外之捐助,按實物之時價計之,並由理事會審議其價額, 但不列入公會會計帳目,表掦方式準用金錢捐助。(附註因為公會經費尚不足,102 年度決議不予提撥)

    第 五五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 五六 條  本章程經本會 102 年 1 月 11 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桃園市政府 102 年 01 月 22 日桃府社發字第 1020013498 號函准予備查。

     

     

    捌、桃園縣第一地政士公會章程(理事長實質直選)

    1.102.01.11 訂定

    2.103.01.12 修正第5、22、26、28、31、32、及增32-1 條

    (主管機關尚未能予以備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桃園縣第一地政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提高服務品質,造褔社會, 報效國家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桃園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中明路 162 號。

    第 四 條  本會應遵守會務法制化、資訊透明化及財務公開化之準則處理會務。

    第四條之一     凡於入會宣導期間加入本會者免繳入會費及其在原公會之資 歷,視為本會之資歷,而享有本章程所定之優惠權利,截止日期 由理事會決議。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法令修改或土地登記事務改進建議事項。

    二、法律教育之提倡、會員專業訓練課程之舉辦、協助會員取得相關證照及提升專業知識之事項。

    三、土地登記事務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四、政府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五、會員共同權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六、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七、會員爭議之調解事項。

    八、會員情誼聯繫及福利事項。

    九、會員身心健康運動之提倡事項。

    十、本會章程所規定及會員有關業務事項。

     

    修正後:增訂

    十一、舉辦不動產經紀人員之專業訓練

     

    第二章   會員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會員:凡於本縣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並贊同本會宗旨者,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二、榮譽會員:為增進公會之正面價值及跨業結盟,凡贊同本會宗旨,領有專業證書、學術專家學者或與公會會員無利益衝突且與政治無關之行政人員,品德及合群性良好者,經歷任或現任理監事2 人或會員10 人以上之推薦,提請理事會通過後,得加入本會為榮譽會員,並另分類編排會號,入會手續、各項權利義務均與一般會員同。但無表決權、  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理事會亦得決議榮譽會員退會或除名, 同時退還入會費及常年會。

    會員申請入會時,應先審閱本會章程全文,並於入會聲明書中簽章確

    認贊同本會章程,如於入會後一個月內申請退會者,所繳會費全數退還。

    第  七 條   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及切結書等入會相關文件,並附最近2 吋之半身相片3 張。

    二、地政士開業執照暨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1 份。三、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四、會員入會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並將入會會員名冊,函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

    會員證書遺失或滅失者,應具切結書申請補發。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或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或糾結派系以詆譭本會規章

     

     

     

    及會務,致影響本會聲譽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

     

     

     

    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違反地政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會員大會除名者。

     

     

     

    四、其已領得證書或開業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第 十一 條    一般會員享有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參與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四、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


     

    五、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六、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 十二 條    榮譽會員享有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

    二、參與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益。三、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 十三 條  會員應盡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二、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三、繳納會費。

    四、出席會員大會及參加本會舉辦之各項活動,其出席紀錄得予以建檔保  存、公布及表掦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退會應以書面聲請,並敘明理由,經理事會通過生效後,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五 條   會員未依規定於每年12 月31 以前繳交次年度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催告:逾期二個月者,應以書面催告。

    二、停權:經書面催告後,再逾期滿一個月者或於每年5 月30 日前未繳納者,應以書面通知停權。

    三、除名:至年度清查會籍截止日仍未繳清者,得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六 條 會員申請退會者,已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因死亡出會或有正當理由且影響該年度預算有限者,得申請理事會決議,按月數比例退  還已繳之常年會費;會員出會或退會後再次申請入會應重新辦理入  會手續。

    第 十七 條  本會於執行會務遇有重大爭議或問題時,經理事會決議或10 分之1 以上會員之連署請求,應辦理全體會員書面具名公投,以贊成或反對之多數結  果執行之,其執行辦法得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八 條 會員對公會之行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理,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公會申訴,其申訴程序於辦事細則定之

    第 十九 條 公會應定期出版會刋,大會手冊、會員名冊及會刋,刋登內容於辦事細則 訂之。

     

     

    第三章  會員大會

     

    第 廿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


     

    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廿一 條 會員大會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 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但經理事會會議之決議或監事會之函請或會員5 分之1 以上之連署請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第 廿二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修正後: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長、理事、監事

     

    第 廿三 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1 人為限。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3 分之1,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時,應以親自出席者為限。

    第 廿四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以下簡稱一般決議)。

    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會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

    本會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之大事項。

    (立法說明:參照原公會第33 條)

    第 廿五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15 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前通知各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 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並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及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 日內寄送各會員,並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員

     

    第 廿六 條  本會設理事 15 人,,監事 5 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5 人,候補監事1 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修正後:

    本會設理事 15 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監事 5 人,由會員選舉之, 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理事長為當然理事及常務理事,並採單記法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本會理事長以外之其餘理事及監事,由會員以平等、直接、無記名、連記法之方式選舉之。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 5 人,候補監事 1 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廿七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議會員入會、出會、退會、停權及復權。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廿八 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 5 人,由理事互選之。

    本會設理事長1 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1 人代理,未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 人代理之。


     

    本會榮譽會員亦得推選榮譽理監事參與會務之運作及服務榮譽會員,榮譽理監事得列席理監事會但無表決權,其推選辦法得由理事會定之。

     

    修正後:

    本會設常務理事 5 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其餘 4 人由理事互選之。本會設理事長1 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1 人代理,未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 人代理之。

    本會榮譽會員亦得推選榮譽理監事參與會務之運作及服務榮譽會員,榮譽理監事得列席理監事會但無表決權,其推選辦法得由理事會定之。

     

    第 廿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卅  條  本會設常務監事1 人,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最高者為當選,其任期為1年6個月,於任期屆滿前1 個月改選,連選得連任1 次。

    第 卅一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 3 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的 2 分之 1。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 1 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修正後:

    除理事長外,理事、監事之任期為 3 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的 2 分之 1。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1 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第 卅二條  理事長之任期為 1 年 6 個月,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

    法選舉之,以得票數最高票者為當選,於任期屆滿前 1 個月改選之。

     

    修正後:


     

    理事長之任期為 1 年 6 個月,由會員就登記之候選人中,用無記

    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最高票者為當選,於任期屆滿前 1 個月或於最近一次會員大會選舉之,連選得連任 1 次。

    新增章程第卅二之一條

    卅二之一條:理事長罷免案應擬具罷免申請書敘明理由,經理事會之決議或會員 5 分之 1 以之連署,提請臨時會員大會投票議決。若會員出席人數未超過半數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不得再為同一職務候選人,並於投票結果七日內辦理交接;罷免案否決者,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理事長罷免案通過者,由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其任期至臨時會員大會重新推選理事長止,但原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二分之一任期時,不予改選。

    第 卅三 條    理事會及監事會每2 個月召開1 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 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會員及榮譽理監事得列席理事會,其人數或辦法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卅四 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2 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序遞補。


     

    第 卅五 條

     

    本會應於召開理事會、監事會7 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開會後15 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卅六 條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及各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為貫徹此精神,對前揭人員之差旅費、停車費、聚會 及聯誼會等一切費用,非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由公會支出。

    第 卅七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權處分者。


     

    第 卅八 條

     

    本會得因會務之需要,聘請卸任理事長為名譽理事長、歷任理事長為榮譽理事長,輔佐會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

    本屆理事長得提請理事會決議,公開推薦優秀之下屆理事長候選人及非理  監事之現任委員會委員參選理監事,並得邀請歷任理事長共同為之。


     

    第 卅九 條

     

     

     

     

     

    第 四十 條

     

     

     

     

     

    第 四一 條

     

    理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其有關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並提請會員大會追認之,修正時亦同。

    公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理事長候選人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理事長候選人,應以書面提出過去及現在對公會有何具體之貢獻及事蹟,  未來對公會有何具體之政見,卸任時應提出具體政績,刋於大會手冊。 本會於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配額之會員代表及理、

    監事候選人之產生方式如下:

    1. 會員代表:由會員登記後,經理監事聯席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選  出之代表,非理監事之成員不得少於4 分之1
    2. 理、監事候選人:由現任理、監事登記後,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以無記  名連記法選舉之。

    本會出席桃園縣各行政機關委員會代表,除行政機關或本會理事長另有指派外,均以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如代表名額增加時,由理監事聯席會選派之。


     

    第 四二 條 本會置總幹事 1 人,副總幹事 1 至 2 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其任期皆為 1 年,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四三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小組以協助會務推行,並得設置不動產糾紛協調委員會,以處理會員與消費者爭議之調處及會員與行政機關爭議之協調,委  員會如具有研究諮詢性質者,得聘請會外專家學者擔任。

    委員會組織簡則或執行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但應提請會員大會以一般決議追認之,修正時亦同。


     

    第五章   公約及風紀

     

    第 四四 條    會員應遵守倫理規範及下列公約: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規約應盡之義務。

    二、依照地政士法及本章程之規定誠實執行業務。三、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嚴守因業務而知悉之個人秘密。

    五、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六、委託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應拒絕之。


     

     

    第 四五 條

     

    七、未經合法授權不得假冒或主張有代理權牟取不當利益。

    會員風紀之維持,得由理事會參照地政士法暨有關法規制定獎懲辦法。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四六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1.一般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1200 元

    1. 榮譽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1000 元。

    二、常年會費:會員應壹次繳納次年度常年會費,限繳日期每年 12 月 1

    日起至12 月31 日止。

    1.一般會員每年應一次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2400 元

    1. 榮譽會員每年應一次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1200
    2. 但新入會者應按月計算當年度常年會費,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算,並於入會同時繳納之。

    4.在本會年資合計10年以上,且年滿65歲以上者,常年會費為2000  元或年滿75歲以上者為1800元。

    三、會員捐款 四、事業費。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

    第 四七 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1 月1 日起至12 月31 日止。


     

    第 四八條

     

     

     

     

     

    第 四九 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2 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本會每季定時應備置帳簿明細供會員審閱,會員對帳簿有疑義時,得以書

    面提請監事會處理,不服監事會處分者,得提請會員大會議決之。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 五十 條    本會應訂辦事細則以為執行會務的依據,於訂定時應提請會員大會以一般決議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 五一 條   本會除章程以外之各種規章,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於訂定或修正時,應

    提請會員大會以一般決議追認之,修正時亦同。

    如未獲通過,其訂定或修正內容向後失其效力,其已執行者,不受影響。   但理監事會有重大過失,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自始失其效力者,如有造成公  會損害時,由該理監事會自行負責。


     

    第 五二 條

     

    本會理、監事及主、副主委之服務紀錄,秘書處應詳實記錄,年中於會刊刊載,年度編於大會手冊,在刊登前應提請理事會審議,服務紀錄的執行  方式於辦事細則定之。


     

    第 五三 條   本會每年應作會員對本會總體及各項會務滿意度調查,並於大會手冊及會  刋公布,以作為公會革新之參考。

    第 五四 條   捐助者對本會之榮譽捐助與會務滿意度成正比,會刋每期及年度大會手冊  應於前頁公布會員當年度之捐款及其對本會之總捐款,並得予以獎勵。 對本會的金錢捐助除有指定用途外,以3/10 之比例提撥予理監事誼會基金,卸任時如有餘額,以同比例繳回公會。

    金錢以外之捐助,按實物之時價計之,並由理事會審議其價額,但不列入  公會會計帳目,表掦方式準用金錢捐助。


     

    第 五五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 五六 條   本章程經本會 102 年1 月11 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桃園縣政府102 年月00 日桃府社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

  • 大法官與本會直選


    桃園市第一地政士公會    函

    請准予備查直選章程
    受 文 者:如後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桃第一地公外字第104110195號
    速  別:一般
    密等及解密條件:
    附  件:1.大法官釋字第733號與本會直選理事長之心路歷程。
              2.本會第103.01.12會員大會修正之章程(見本會網站)。

    主  旨:
    一、感謝高雄縣教師會,為台灣作出歷史性之貢獻(高雄縣教師會)。
    二、感謝大法官解決長期來強制入會之公會團體,為有心人利用間接選舉,以派系把持公會,作出偉大而卓越之貢獻(司法院)
    三、請就本會第103.01.12會員大會有關配合直選理事長,修正章程第22條等5條章程,依大法官會議第733號釋憲文,准予備查以求適法。(桃園市政府)
    四、有關人民團體法第38條規定: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亦有違憲之虞,建請予以同時修法。(內政部)

    說   明:
    一、依據大法官104.10.30發布第733號解釋文為: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見附件1)

    二、理事長不能選擇由會員直選、不能選擇限制委託書無選舉權及表決權,是強制入會之公會,長期來為少數人把持公會的工具,讓選賢與能蕩然無存,今大法官對有心人長期來以派系操緃把持公會之問題,作出偉大而卓越之貢獻,但有關人團法第38條之規定,章程不能選擇委託書無選舉權及表決權,亦有違憲之虞值得大家重視。

    三、本會第103.01.12會員大會有關配合直選理事長,修正章程第22條等5條章程,因為限於前揭違憲條文,以至市府尚無法核備並予敍明。(見附件2)

    四、本會於103.07.11,為直選理事長特別召開第1次臨時會,舉辦理事長直選會員公投,投票結果100%同意直選理事長,並依尚未經核備之直選章程選出許連景為直選之第一屆理事長。

    五、本會經黃傅淑香市議員與市府社會局的良性溝通下,在法律與事實給予本會最大的「公會自治」空間,准予本會會成為全國第一個地政士公會,實質直選理事長並發給理事長許連景當選證書,奠定本會成為優質公會之宏基。

    六、本會於臨時會大會宣言:「並已預估主管機關基於傳統慣性思維,不會予本會章程備查,但經過拜訪溝通其精神上支持本會可以選擇直選制度,而一個成熟的公會,要能分辨是非,要知道問題不在地方而在中央主管機關對法規的解釋,亦研究出初期可以採行二階段之直選制度,使本會在內部為實質直選(依修正後章程),在外部配合現行法採形式之直選(依人團法之狹義解釋),而達到兩全其美,預計直選2屆後加以檢討,如有必要時,採取行政救濟、大法官解釋或修法,以促成理事長選舉有雙軌制之制度」,(見附件1)

    七、本會要感謝高雄縣教師會,讓本會獲益良多,但也證明本會只求先能實質直選理事長,預計2屆後再進行行政救濟,而今已釋憲,適時免除了本會及鈞府龐大資源之浪費(如本案費時7年)。

    八、本會預計於 105年2月26日召開第2屆會員大會,同時直選第2屆理事長,為此懇請  鈞府為旨揭之核備,實為法便。

     正   本:高雄縣教師會、司法院,內政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其他4院、法務部、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黃傅淑香市議員、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會會員及依本會章程第4條公開分享。(附件2.見本會網站1-13本會章程檔案)。

    (受文者:平鎮郵局要求必須空白才能印刷品,不敬請多包涵,本會有空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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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字號:釋字第 733 號 【職業團體理事長產生方式案】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104年10月30日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本院釋字第644號解釋參照)。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惟各種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對上開產生方式之限制,應視結社團體性質之不同,於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內,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其中有關「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明定理事長應由理事選舉之。雖因同法第41條及第49條分別就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選任職員之選任,均明定得於其章程中另定之,而使系爭規定適用於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部分不具強制性;但就職業團體而言,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同法第一條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仍屬對理事長 產生方式之強制規定,自係對人民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所為之限制。

    查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導人民團體健全發展(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38期,第189頁參照)。又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35條規定參照)。職業團體之理事長,除對外代表該團體參與各項活動外,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之規定,負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依同法第25條第1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及第29條第1項「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3個月 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等規定,亦負有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召集 理事會之義務。該等職務之履行,事關內部組織及事務運作,影響團體之健全發展。法律規定對理事長產生方式之限制,如未逾達成其立法目的之必要程度,固非不許,惟職業團體理事長不論由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方式產生,皆無礙於團體之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之達成。系爭規定強制規定「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致該團體理事長未能以直接選舉或由章程另定其他方式產生,已逾越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必要。是系爭規定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及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至某些性質特殊之職業團體,其他法律基於其他公益目的,就其理事長產生之方式所為之限制規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黃茂榮、陳 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 陳碧玉、黃璽君、羅昌發、湯德宗、黃虹霞、吳陳鐶、蔡明誠、林俊益。

     事實
    釋字第733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基於聲請書整理提供)
    聲請人高雄縣教師會於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在章程明定該會正副理事長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及常務理事;嗣依規定,將決議及會議記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惟主管機關以該會決議涉及理事長選舉方式部分,與系爭規定不符不予備查,並請聲請人檢討修正。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認系爭規定為公法上強制規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乃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結社自由,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聲請本院解釋。

     

    分享桃園市第一地政士會,已經直選理事長之心路歷程
            ---感謝大法官解釋文之卓越貢獻--
    壹、前言
    桃園市第一地政士公會會員,獲知此訊息雀躍不已,且祝賀聲不絶於耳,本會於102.01.11成立當時,即以理事長直選及委託書無選舉權及表決權為成立之最崇高目標,乃於第103.01.12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時,為配合直選理事長,修正章程第22條等5條章程條文,因為限於前揭違憲條文,以至桃園市政府至今尚無法核備,本會為貫徹其目標,於103.07.11,為直選理事長特別召開第1次臨時會,舉辦理事長直選會員公投,投票結果100%同意直選理事長,並依尚未經核備之直選章程選出許連景為直選之第一屆理事長,經黃傅淑香市議員與市府社會局的良性溝通下,在法律與事實給予本會最大的「公會自治」空間,准予本會成為全國第一個地政士公會,實質直選理事長並發給理事長許連景當選證書,奠定本會成為優質公會之宏基,而今第一公會正面發展實在讓人相當欣慰,無法詳述,但「第一公會讚不讚,歡迎參訪本網站」:

    一、本會沿革史、本會成立之宗旨及特性(見本會網站本會沿革)
    二、4次大會宣言(見本會網站關於理事長)
    三、本會章程(理事長實質直選,尚未核備,見本會網站本會規章)
    四、其他項目歡迎參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