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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第一公會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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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24 1351001-信01-信託之定義-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101-07-24-10103106040 號 許連景
101-06-13 1351004-信01-信託法第 1、63 條等規定參照,如父母以子女名義為委託 人並以子女為受益人設定自益信託,則該信託財產計入家庭財產,較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本旨,惟涉及該法解釋,宜由主關機關職權審認。 -101-06-13-10100069250號會救助法第 4 條本旨,惟涉及該法解釋,宜由 主關機關職權審認。
101-05-17 1351005-信01-信託法第 1、25 條規定參照,如將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相關 承諾事項費用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信託予受託人,並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 立後,將該筆費用財產權移轉予管委會,由該會持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 關承諾事項,是否符合上述規定,不無疑義。-101-05-17-10100042190 號
101-03-03 1351006-信01-銀行兼營信託事業,以信託財產持有他公司股份,除依委 託人之指示書行使股東權外,若擔任董監事且指派銀行負責人為執行職務之 代表人時,已符合銀行法第 32、33 條有關利害關係人之限制規定。 -101-03-03-10000386160號
101-03-01 1351007-信01-信託法第 1 條等規定參照,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如自己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為名,尚非信託-101-03-01-10000051120 號
101-02-15 1351008-信01-參照信託法第 1 條規定意旨,信託關係存續中 ,受託人為就該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準此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 條第 1 項、第 57 條等規定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辦理移交手續時,如起造人係信託之受託人 且仍為信託存續期間,即由受託人為之;信託關係若消滅, 上開事項則由原委託人為之。101-02-15-1010800952號
100-12-09 1351009-信01-參照信託法第 1 條及學者相關見解,倘受託人 依信託條款訂定,或依他人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且對信 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或處分權限,應屬事務信託,信託財產公司 股份應為受託人所有,從而受指定行使董事職務自然人應係代 表受託人。100-12-9-1000027500號
100-10-25 1351002-信0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強制信託制度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而設,僅就部分財產權類別設限,且委託人仍可對處分為指示,與一般民事信託有間。100-10-25-1000024326號
100-10-03 1351010-信01-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設置,其運用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為之,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 管理條例之規定,故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應依據同條例第10 、11 條等規定為之,尚不得作為信託用途。100-10-03-10 00808387號
100-09-28 1351272-信12-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在於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法務部 100 年 9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220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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